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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1日起,沪苏浙皖多地投资外商主体资格证明只需办理一份

来源:第一代 时间:2019年12月30日 原文地址:点击此处 分享:

日前,长三角三省一市(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市场监管局联合制定了三个办法,在沪苏浙皖创新试点外商投资若干便利举措,包括:

 

(1)  对于已在三省一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且已提交经公证认证的主体资格证明,同时在主体资格证明的有效期内,如该外国投资者再向三省一市中其他任一省/市投资的,允许该外国投资者只提供由已设企业受理地市场监管局档案部门出具的加盖档案证明章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或由该登记机关出具的已收取主体资格证明原件的证明文件及经公证认证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关于简化登记材料开展外国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互认的试点办法》

 

(2)  允许境内自然人在三省一市试点同外国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共同举办外商投资企业。


——《关于允许境内自然人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

 

(3) 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士创办科技型企业可获得境内自然人同等待遇,即外籍人士可凭其持有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作为创办科技型企业的身份证明,与境内自然人持中国居民身份证作为身份证明创办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关于持永久居留身份证外籍人士创办科技型企业试行办法》

 

值得注意的是,外商主体资格证明不同于中国的证照,因其往往是登记信息的摘录,并不会载明有效期。实践中,市场监管部门往往以主体资格证明出具是否已超过6-12个月作为判断该证明是否仍具有时效性的标准。试点办法中主体资格证明的有效期是否为类似前述时效性的主观裁量还有待观察澄清。

 

此外,单从文字表述来看,如果外商仅在某省或市内(而不跨省)进行重复投资,其再次提交主体资格证明原件的义务似乎并未豁免。主管机关实践中将如何把握,也有待观察。

 

 

附录1

关于允许境内自然人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进长三角地区市场准入一体化建设,允许境内自然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在沪苏浙皖三省一市(以下简称三省一市)试点同外国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共同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自然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的境内居民。

第三条 境内自然人在三省一市与外国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共同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境内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遵循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第五条 境内自然人的投资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使得境内自然人成为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按本办法办理。

第七条 境内自然人在三省一市与港、澳、台地区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共同投资设立企业的登记注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20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1231日。

 

附录2

关于简化登记材料开展外国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互认的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进长三角地区市场准入一体化建设,为企业登记提供便捷透明的服务,有效简化企业登记提交的外国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等相关材料,降低企业商务成本,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投资者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沪苏浙皖三省一市(以下简称“三省一市”)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主体资格证明是指经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送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的外国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自然人投资者提交经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并办妥签证和入境手续的护照原件核对,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投资者提交《台湾往来大陆通行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原件核对,免于提交公证和认证文件。

第五条 对于已在三省一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且已提交经公证认证的主体资格证明,同时在主体资格证明的有效期内,如该外国投资者再向三省一市中其他任一省/市投资的,允许该外国投资者只提供由已设企业受理地市场监管局档案部门出具的加盖档案证明章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或由该登记机关出具的已收取主体资格证明原件的证明文件及经公证认证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第六条 本办法也适用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变更及外资并购的相关情形。

第七条 参与试点工作的三省一市企业登记机关应相互配合,信息共享,并根据各自职能做好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第八条 本办法2020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1231日。

 

附录3

关于持永久居留身份证外籍人士创办科技型企业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沪苏浙皖三省一市(以下简称“三省一市”)营商环境,支持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士以科技创业方式参与科创中心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在三省一市试点范围内适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持永久居留身份证外籍人士是指经批准取得在华永久居留资格,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外国自然人。

第四条 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士创办科技型企业可获得境内自然人同等待遇,即外籍人士可凭其持有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作为创办科技型企业的身份证明,与境内自然人持中国居民身份证作为身份证明创办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科技型企业是指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检测或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研发、生产、经营的企业。企业可以从事科技及科技相关的行业,但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除外。企业类型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

第六条 鼓励外籍人士以自有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出资创办科技型企业。

第七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新增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外籍人士为股东的情形。

第八条 试点企业住所迁出试点区域范围的,或者经营范围变更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九条 试点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公司章程决定。同时,企业登记机关可主动与公安出入境部门建立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信息核对告知机制。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失效的,企业应限期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20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12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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