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生态环境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联合发布
《关于规范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豁免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
《通知》明确以下要求:一、办理方式;二、豁免范围及效力;三、有条件豁免含源设备的监管;四、豁免放射性同位素的进出口管理。其中,《通知》指出,根据相关规定,核技术利用领域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豁免备案应按包括“符合相关规定豁免水平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其国内生产单位或进口产品的国内总代理单位及其使用单位可填写相应表格,报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等方式办理。《通知》还提出,符合相关规定豁免水平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有条件豁免要求的含源设备,在生产单位或进口总代理单位完成豁免备案后,该产品的销售、使用活动可免于辐射安全监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