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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

来源:司法部 时间:2021年01月15日 原文地址:点击此处 分享:

为贯彻落实新《证券法》及国务院“放管服”有关要求等,中国证监会对有关证券期货制度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中国证监会决定:

一、对4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1部规章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中国证监会决定修改的规章

2.中国证监会决定废止的规章

1.中国证监会决定修改的规章

一、将《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备案;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八条修改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开展业务活动,应当与其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以及风险控制指标、从业人员构成等情况相适应,符合审慎监管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

(一)最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最近1年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或因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被采取监管措施,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二)拟设立、收购子公司和参股经营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未建立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或者该国家或者地区相关金融监管机构未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6亿元,持续经营应当原则上满2年。”

第九条修改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设立境外子公司的,应当财务状况及资产质量良好,具备对子公司的出资能力且全资设立,中国证监会认可的除外。”

第十条中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修改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第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中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删去。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应当自公司董事会决议或其他相关决议通过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备案情况说明,关于公司资本充足情况、风险控制指标模拟测算情况说明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二项至第九项文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中国证监会发现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

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事先”。

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责令参加培训”。              

二、将《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名称修改为《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中的“为了加强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修改为“为了加强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

删去第二条第一款中的“资格”、第二款中的“、营业部负责人”。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期货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修改为:“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

期货公司不得任用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期货公司不得授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人员实际履行相关职责,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名称修改为“任职条件”。

第六条修改为:“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诚实守信的品质、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七条中的“申请除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以外的董事、监事的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修改为“担任除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以外的期货公司董事、监事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八条中的“申请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修改为“担任期货公司独立董事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三项修改为:“(三)熟悉期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具备期货专业能力”。

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独立董事不得与所任职期货公司存在可能妨碍其作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期货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期货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第二款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最近1年内曾经具有前四项所列举情形之一的人员”。第二款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修改为:“担任期货公司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期货业务3年以上经验,或者其他金融业务4年以上经验,或者法律、会计业务5年以上经验,或者经济管理工作10年以上经验;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三)熟悉期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具备期货专业能力。”

第十一条修改为:“担任期货公司经理层人员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三)熟悉期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具备期货专业能力。”

第十二条修改为:“担任期货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除具备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期货业务3年以上经验,或者其他金融业务4年以上经验,或者法律、会计业务5年以上经验,或者经济管理工作10年以上经验;

(二)担任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2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工作经历。”

第十三条中的“申请首席风险官的任职资格”修改为“担任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的”。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首席风险官的任职、履职以及考核应当保持独立性。”

第十四条修改为:“担任期货公司财务负责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三)具有会计师以上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

担任期货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除具备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从事期货业务3年以上经验,或者其他金融业务4年以上经验,或者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经验。”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申请”修改为“担任”,并删去“任职资格”。

第十九条中的“申请”修改为“担任”,删去“的任职资格”。第一项修改为:“(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第二项中“或者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修改为“或者期货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四项修改为:“(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期货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第六项修改为:“(六)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第九项修改为:“(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名称修改为“任职备案”。

第二十条修改为:“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由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备案。

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由期货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备案,并抄报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期货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的任职,应当由任职期货公司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根据任职条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书;

(二)任职条件表;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独立董事的任职,还应当提供任职人员关于独立性的声明,声明应当重点说明其本人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举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期货公司经理层人员的任职,应当由任职期货公司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书;

(二)任职条件表;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

(四)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明;

(五)高级管理人员职责范围的说明;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删去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除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以外的董事、监事的任职,应当由任职期货公司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根据任职条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书;

(二)任职条件表;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财务负责人的任职,应当由任职期货公司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书;

(二)任职条件表;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

(四)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明;

(五)高级管理人员职责范围的说明;

(六)会计师以上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的证明;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应当由任职期货公司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提交第一款中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七)项备案材料。”

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中的“申请人”修改为“备案人”,“拟任人”修改为“任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通过审核材料、考察谈话、调查从业经历等方式,对任职人员是否符合任职条件进行核查。”

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其中的“期货公司免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修改为“期货公司免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职务,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任职备案时备案及抄报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期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期货公司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兼职的,不受上述限制,但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第五款修改为:“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最多可以在2家期货公司兼任独立董事。”

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改任的,应当按规定备案。

有以下情形的,期货公司应当自作出改任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不需备案:

(一)期货公司除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以外的董事、监事,在同一期货公司内由董事改任监事或者由监事改任董事;

(二)在同一期货公司内,董事长改任监事会主席,或者监事会主席改任董事长,或者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改任除独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董事、监事;

(三)在同一期货公司内,经理层人员改任董事(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

(四)在同一期货公司内,分支机构负责人改任同一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负责人。”

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期货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离任后12个月内到其他期货公司担任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且未出现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新任职期货公司应当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书;

(二)任职条件表;

(三)任职人员在原任职期货公司任职情况的陈述;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其中的“中小股东的利益”修改为“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

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其中的“并定期报告相关交易情况”修改为“并每季度报告相关交易情况”。

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收受或进行商业贿赂,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期货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和经理层人员依法参加中国期货业协会组织的非准入型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保障和提高自身专业能力水平。”

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期货公司董事长、总经理、首席风险官、分支机构负责人在失踪、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等特殊情形下不能履行职责的,期货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等规定临时决定由符合相应任职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职责,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公司决定的人员不符合条件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公司更换代为履行职责的人员。

代为履行职责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任用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董事长、总经理、首席风险官、分支机构负责人。”

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的“在知悉或者应当知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修改为“立即”。

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期货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一)任用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任职条件;

(二)未按规定备案或报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免情况;

(三)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存在重大隐患;

(四)未按规定报告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分工调整的情况;

(五)未按规定报告相关人员代为履行职责的情况;

(六)未按规定备案或报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在本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情况;

(七)未按规定对离任人员进行离任审计;

(八)违反规定授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人员实际行使相关职权;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改正,并对其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

(二)违规兼职或者未按规定报告兼职情况;

(三)未按规定报告近亲属在本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情况;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中国证监会”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第七项中的“认定”修改为“规定”。

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删去第二款。

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信息,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以下简称诚信档案)。”

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或者被撤销任职资格”。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修改为“符合规定”。

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期货公司或者任职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责令改正,记入诚信档案;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期货公司或者任职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完成任职备案的,责令改正,记入诚信档案,对负有责任的公司和人员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其中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处罚”修改为“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第一项修改为:“(一)任用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且拒不改正”。第三项修改为:“(三)未按规定备案或报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情况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报送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收受或进行商业贿赂,或者利用职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三、将《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七十条修改为:“期货交易所可以接受以下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

(一)经期货交易所认定的标准仓单;

(二)可流通的国债;

(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有价证券。

以前款规定的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其期限不得超过该有价证券的有效期限。”

第七十一条修改为:“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定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规则,明确可以作为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种类、基准计算价值、折扣率等内容。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作为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基准计算价值进行调整。”

第七十二条修改为:“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金额不得高于会员在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的实有货币资金的4倍。”

第七十三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的相关亏损、费用、货款和税金等款项,应当以货币资金支付。”

第七十四条中的“充抵”修改为“作为”。

第七十五条修改为:“客户以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有价证券的种类和数量如实反映在该客户的交易编码下。”

第八十一条修改为:“期货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在规定的交易时间结束后,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净额结算。

承担期货结算职责的期货交易所是期货交易的中央对手方,自期货交易达成后介入期货交易双方,成为所有买方的卖方和所有卖方的买方,承继双方在期货交易中的权利和义务,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

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每一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提交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中的“充抵”修改为“作为”。

四、将《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中的“其中证券、基金行业信息技术相关工作年限不少于三年;”删去。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删去。

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具体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删去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管理办法》等4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管理办法

(2018年5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年第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21年1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统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适用本办法。

境外子公司和参股经营机构在境外的注册登记、变更、终止以及开展业务活动等事项,应当遵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第三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应当对境外市场状况、法律法规、监管环境等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综合考虑自身财务状况、公司治理情况、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水平、对子公司的管理和控制能力、发展规划等因素,全面评估论证,合理审慎决策。

第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不得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不得违反反洗钱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境外子公司、参股经营机构依照属地监管原则由境外监督管理机构监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与境外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跨境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加强监管信息交流和执法合作,督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依法履行对境外子公司、参股经营机构的管理职责。

第六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建立完备的外汇资产负债风险管理系统,依法办理外汇资金进出相关手续。

第七条  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备案;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八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开展业务活动,应当与其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以及风险控制指标、从业人员构成等情况相适应,符合审慎监管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

(一)最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最近1年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或因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被采取监管措施,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二)拟设立、收购子公司和参股经营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未建立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或者该国家或者地区相关金融监管机构未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6亿元,持续经营应当原则上满2年。

第九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设立境外子公司的,应当财务状况及资产质量良好,具备对子公司的出资能力且全资设立,中国证监会认可的除外。

第十条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

(二)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的相关决议文件;

(三)拟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的章程(草案);

(四)符合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和参股经营机构条件的说明;

(五)与境外子公司、参股经营机构之间防范风险传递、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的相关措施安排及说明;

(六)能够对境外子公司和参股经营机构有效管理的说明,内容应当包括对现有境内子公司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安排及实施效果,拟对境外子公司的管控安排,拟对境外参股经营机构相关表决权的实施机制等;

(七)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的协议(如适用);

(八)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外汇资金来源的说明,境外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的名称、组织形式、管理架构、股权结构图、业务范围、业务发展规划的说明,主要人员简历等;

(九)与境外监督管理机构沟通情况的说明;

(十)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应当自公司董事会决议或其他相关决议通过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备案情况说明,关于公司资本充足情况、风险控制指标模拟测算情况说明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二项至第九项文件。

中国证监会发现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一条  境外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应当从事证券、期货、资产管理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金融业务,以及金融业务中间介绍、金融信息服务、金融信息技术系统服务、为特定金融业务及产品提供后台支持服务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金融相关业务,不得从事与金融无关的业务。

第十二条  境外子公司应当具有简明、清晰、可穿透的股权架构,法人层级应当与境外子公司资本规模、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管控水平相适应。

境外子公司可以设立专业孙公司开展金融业务和金融相关业务。除确有需要外,上述孙公司不得再设立机构。

境外子公司再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的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境外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在境内从事经营性活动,为境外子公司提供后台支持或者辅助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活动除外。

境外子公司在境内设立机构,从事后台支持或者辅助等中国证监会认可活动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充分履行股东职责,依法参与境外子公司的法人治理,健全对境外子公司的风险管控,形成权责明确、流程清晰、制衡有效的管理机制。

第十五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指派分管境外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代表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时,应当书面授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相关部门负责人代为出席。

第十六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应当确保对子公司董事会具有影响力。仅设执行董事的,执行董事应当由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提名。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履行内部程序确定提名人选,所提名的董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悉中国证监会及境外机构所在地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规范,具备良好的职业操守,最近3年无相关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备5年以上证券、基金等金融领域的工作经历;

(三)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通过股东提案等方式,在境外子公司章程中明确下列事项由境外子公司股东会审议:

(一)决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决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

(三)变更业务范围、股权或注册资本,修改章程;

(四)合并、分立、解散或者清算;

(五)购买、出售资产或者投资、借贷、关联交易、担保等的金额达到或超过净资产的10%;

(六)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

(七)其他应当由股东会审议的事项。

第十八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通过股东提案等方式,在境外子公司章程中明确下列事项由境外子公司董事会审议:

(一)购买、出售资产或者投资、借贷、关联交易、担保等的金额超过净资产的5%但不足10%,且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二)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三)聘任或者解聘境外子公司经营管理负责人、合规管理负责人、风险管理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等经营管理层人员,决定上述人员的考核结果和薪酬;

(四)涉及合规管理、内部控制、风险防范的重大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董事会审议的事项。

第十九条  股东代表和提名的董事应当在收到相关会议议案后,及时向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报告,并提交议案事项涉及的相关材料。

涉及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股东会和董事会审议事项的相关议案,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提交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经营决策机构集体讨论,合规负责人应当进行合规审查,出具书面合规审查意见。集体决策的意见应当反馈给其委派的股东代表和提名的董事贯彻落实。

第二十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决策事项落实跟踪制度及决策效果评估制度,督促其委派的股东代表和提名的董事根据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意见履行职责,事后及时评估决策效果,不断改进提升决策质量。

第二十一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境外机构、股东代表及所提名董事等相关人员的重大事项报告机制,明确报告的事项范围、时间要求和报告路径,确保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能够及时知悉并处理境外机构经营管理等重大事项,有效防范、评估和化解风险。

第二十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境外子公司的内部稽核和外部审计制度,完善对境外子公司的财务稽核、业务稽核、风险控制监督等,检查和评估境外子公司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财务运营的稳健性等。外部审计每年不少于一次,内部稽核定期进行。

第二十三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建立与境外子公司、参股经营机构之间有效的信息隔离和风险隔离制度,控制内幕信息和未公开信息等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用,有效防范风险传递和利益输送。

第二十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加强与境外子公司之间交易的管理,发生此类交易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履行必要的内部程序并在公司年度报告以及监察稽核报告中说明;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对外信息披露的,应当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通过股东提案等方式,明确境外子公司、参股经营机构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关联交易行为认定标准、交易定价方法、交易审批程序等进行规范,保证关联交易决策的独立性,严格防范非公平关联交易风险。

第二十五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通过股东提案等方式,在境外子公司章程中明确境外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规范,最近3年无相关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备5年以上证券、基金等金融领域的工作经历和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在境外子公司、参股经营机构兼职的,应当遵守境内外相关规定,不得兼任与现有职责相冲突的职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参照境内证券基金行业人员离任审计或离任审查的相关管理规定,对境外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重要岗位人员开展离任审计或离任审查。

第二十六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境外子公司激励约束机制,督促境外子公司完善绩效年薪制度。激励机制应当合理、均衡、有效,达到鼓励合规、稳健经营、长期有效的目的,不得过度激励、短期激励。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履职评价和责任追究机制,对损害境外子公司、参股经营机构合法权益,导致境外子公司、参股经营机构出现经营风险或者违法违规问题的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并持续完善覆盖境外机构的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要求境外子公司的合规负责人和风险管理负责人每年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报送年度合规专报和风险测评专报。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合规负责人、风险管理负责人应当对上述专报进行审查,并签署审查意见。

第二十八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对境外子公司增资,或者依法为境外子公司提供融资、担保以及其他类似增信措施的,应当履行内部的决策程序,并在作出决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依法为境外子公司出具不具有实质性担保义务的安慰函以及其他类似文件的,应当于出具文件的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参股经营机构的,应当依法参与经营管理,充分行使股东权利,积极履行股东义务。

第三十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通过中国证监会有关监管信息平台报送上一月度境外子公司的主要财务数据及业务情况。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底之前通过中国证监会有关监管信息平台报送上一年度境外机构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以及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持牌情况、获得交易所等会员资格情况、业务开展情况、财务状况、法人治理情况、岗位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下属机构情况、配合调查情况、被境外监管机构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处罚情况等。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每月对辖区内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报送的境外机构有关文件进行分析,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辖区内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境外机构的经营管理、内控合规和风险管理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境外子公司发生下列事项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一)注册登记、取得业务资格、经营非持牌业务;

(二)作出变更名称、股权或注册资本,修改章程重要条款,分立、合并或者解散等的决议;

(三)取得、变更或者注销交易所等会员资格;

(四)变更董事长、总经理、合规负责人和风险管理负责人;

(五)机构或其从业人员受到境外监管机构或交易所的现场检查、调查、纪律处分或处罚;

(六)预计发生重大亏损、遭受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以及公司财务状况发生其他重大不利变化;

(七)与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关联方发生重大关联交易;

(八)按规定应当向境外监管机构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以及对境外子公司和参股经营机构的管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责令改正、监管谈话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三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因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未按本办法履行对境外机构的管理和控制职责,导致境外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的,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予处罚的,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处以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收购,指通过购买境外已设立机构股权等方式控制该机构。

第三十六条  境外子公司、参股经营机构所在地法律法规以及关于上市公司的相关监管政策和自律规则对其外资比例、章程内容、法人治理等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存在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已经获准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36个月内,逐步规范,达到本办法的相关要求。逾期未达到要求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依法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其中,对于已经存在的股权架构不符合要求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降低组织架构复杂程度,简化法人层级,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认可。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不得在境外经营放债或类似业务。已经开展上述业务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不得新增上述业务,存量业务到期终结。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香港设立机构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12号)同时废止。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2007年5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0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21年1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规范期货公司运作,防范经营风险,根据《公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期货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风险官(以下简称经理层人员),财务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

期货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

期货公司不得任用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期货公司不得授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人员实际履行相关职责,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自律规则、行业规范和公司章程,恪守诚信,勤勉尽责。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依法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六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诚实守信的品质、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七条  担任除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以外的期货公司董事、监事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期货、证券等金融业务或者法律、会计业务3年以上经验,或者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经验;

(二)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第八条  担任期货公司独立董事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期货、证券等金融业务或者法律、会计业务5年以上经验,或者具有相关学科教学、研究的高级职称;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且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三)熟悉期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具备期货专业能力;

(四)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 

第九条  独立董事不得与所任职期货公司存在可能妨碍其作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期货公司独立董事:

(一)在期货公司或者其关联方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

(二)在下列机构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持有或者控制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单位、期货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与期货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者利益关系的机构;

(三)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期货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期货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

(四)为期货公司及其关联方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及其近亲属;

(五)最近1年内曾经具有前四项所列举情形之一的人员;

(六)在其他期货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以外职务的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担任期货公司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期货业务3年以上经验,或者其他金融业务4年以上经验,或者法律、会计业务5年以上经验,或者经济管理工作10年以上经验;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三)熟悉期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具备期货专业能力。 

第十一条  担任期货公司经理层人员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三)熟悉期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具备期货专业能力。

第十二条  担任期货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除具备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期货业务3年以上经验,或者其他金融业务4年以上经验,或者法律、会计业务5年以上经验,或者经济管理工作10年以上经验;

(二)担任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2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工作经历。 

第十三条  担任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的,除具备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从事期货业务3年以上经验,并担任期货公司交易、结算、风险管理或者合规负责人职务不少于2年;或者具有从事期货业务1年以上经验,并具有在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风险管理、合规业务3年以上经验。   

首席风险官的任职、履职以及考核应当保持独立性。

第十四条  担任期货公司财务负责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三)具有会计师以上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

担任期货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除具备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从事期货业务3年以上经验,或者其他金融业务4年以上经验,或者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经验。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第十六条  具有从事期货业务10年以上经验或者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8年以上的人员,担任期货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高级管理人员的,学历可以放宽至大学专科。 

第十七条  具有期货等金融或者法律、会计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人员,担任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从事除期货以外的其他金融业务,或者法律、会计业务的年限可以放宽1年。 

第十八条  在期货监管机构、自律机构以及其他承担期货监管职能的专业监管岗位任职8年以上的人员,担任期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可以免试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期货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

(三)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期货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

(六)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七)自被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未逾2年;

(八)因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出现重大风险被监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分支机构,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该金融机构及分支机构被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撤销之日起未逾3年;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任职备案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由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备案。

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由期货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备案,并抄报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的任职,应当由任职期货公司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根据任职条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书;

(二)任职条件表;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独立董事的任职,还应当提供任职人员关于独立性的声明,声明应当重点说明其本人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举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经理层人员的任职,应当由任职期货公司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书;

(二)任职条件表;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

(四)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明;

(五)高级管理人员职责范围的说明;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除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以外的董事、监事的任职,应当由任职期货公司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根据任职条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书;

(二)任职条件表;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财务负责人的任职,应当由任职期货公司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书;

(二)任职条件表;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

(四)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明;

(五)高级管理人员职责范围的说明;

(六)会计师以上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的证明;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应当由任职期货公司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提交第一款中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七)项备案材料。

第二十五条  备案人提交境外大学或者高等教育机构学位证书或者高等教育文凭,或者非学历教育文凭的,应当同时提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对任职人员所获教育文凭的学历学位认证文件。 

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通过审核材料、考察谈话、调查从业经历等方式,对任职人员是否符合任职条件进行核查。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免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职务,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任职备案时备案及抄报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免职决定文件;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期货公司拟免除首席风险官的职务,应当在作出决定前10个工作日将免职理由及其履行职责情况向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兼职。

期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最多可以在期货公司参股的2家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但不得在上述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之外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期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期货公司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兼职的,不受上述限制,但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期货公司营业部负责人不得兼任其他营业部负责人。

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最多可以在2家期货公司兼任独立董事。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兼职的,应当自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改任的,应当按规定备案。

有以下情形的,期货公司应当自作出改任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不需备案:

(一)期货公司除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以外的董事、监事,在同一期货公司内由董事改任监事或者由监事改任董事;

(二)在同一期货公司内,董事长改任监事会主席,或者监事会主席改任董事长,或者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改任除独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董事、监事;

(三)在同一期货公司内,经理层人员改任董事(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

(四)在同一期货公司内,分支机构负责人改任同一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负责人。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离任后12个月内到其他期货公司担任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且未出现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新任职期货公司应当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书;

(二)任职条件表;

(三)任职人员在原任职期货公司任职情况的陈述;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行为规则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董事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参加公司的活动,切实履行职责。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独立董事应当重点关注和保护客户、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 

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谨慎地在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维护客户和公司的合法利益,不得从事或者配合他人从事损害客户和公司利益的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本公司的商业机会。 

第三十四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在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有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知悉或者应当知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报告,并遵循回避原则。公司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备案,并每季度报告相关交易情况。 

第三十五条  期货公司总经理应当认真执行董事会决议,有效执行公司制度,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确保经营业务的稳健运行和客户保证金安全完整。副总经理应当协助总经理工作,忠实履行职责。 

第三十六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收受或进行商业贿赂,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期货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和经理层人员依法参加中国期货业协会组织的非准入型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保障和提高自身专业能力水平。

第三十八条  期货公司董事长、总经理、首席风险官、分支机构负责人在失踪、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等特殊情形下不能履行职责的,期货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等规定临时决定由符合相应任职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职责,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公司决定的人员不符合条件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公司更换代为履行职责的人员。

代为履行职责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任用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董事长、总经理、首席风险官、分支机构负责人。 

第三十九条  期货公司调整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分工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期货公司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  期货公司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处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到非法或者不当干预,不能正常依法履行职责,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期货公司发生违规行为或者出现风险的,该人员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三条  期货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一)任用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任职条件;

(二)未按规定备案或报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免情况;

(三)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存在重大隐患;

(四)未按规定报告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分工调整的情况;

(五)未按规定报告相关人员代为履行职责的情况;

(六)未按规定备案或报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在本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情况;

(七)未按规定对离任人员进行离任审计;

(八)违反规定授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人员实际行使相关职权;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改正,并对其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

(二)违规兼职或者未按规定报告兼职情况;

(三)未按规定报告近亲属在本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情况;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将其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一)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大事项,造成严重后果;

(二)拒绝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

(三)擅离职守,造成严重后果;

(四)1年内累计3次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管谈话;

(五)累计3次被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

(六)对期货公司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负有责任;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人员免职。

第四十七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信息,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以下简称诚信档案)。

第四十八条  期货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辞职,或者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而被解除职务的,期货公司应当委托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并自其离任之日起3个月内将审计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备案。

期货公司无故拖延或者拒不审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指定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有关审计费用由期货公司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期货公司或者任职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责令改正,记入诚信档案;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期货公司或者任职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完成任职备案的,责令改正,记入诚信档案,对负有责任的公司和人员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期货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一)任用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且拒不改正;

(二)任用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不适当人选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未按规定备案或报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情况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报送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四)未按规定报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情况;

(五)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六)未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更换或者调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十二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收受或进行商业贿赂,或者利用职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修订)》(证监发〔2002〕6号)、《关于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4〕67号)、《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年检工作细则》(证监期货字〔2003〕110号)、《关于落实对涉嫌违法违规期货公司高管人员及相关人员责任追究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5〕159号)同时废止。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2007年3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0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21年1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交易所的监督管理,明确期货交易所职责,维护期货市场秩序,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交易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交易所是指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按照章程和交易规则,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第四条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可以采取会员制或者公司制的组织形式。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的注册资本划分为均等份额,由会员出资认缴。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交易所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中国证监会审批。未经国务院或者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第七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应当标明“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期货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除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

(二)发布市场信息;

(三)监管会员及其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的期货业务;

(四)查处违规行为。

第九条  申请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书;

(二)章程和交易规则草案;

(三)期货交易所的经营计划;

(四)拟加入会员或者股东名单;

(五)理事会成员候选人或者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名单及简历;

(六)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及简历;

(七)场地、设备、资金证明文件及情况说明;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和职责;

(二)名称、住所和营业场所;

(三)注册资本及其构成;

(四)营业期限;

(五)组织机构的组成、职责、任期和议事规则;

(六)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七)基本业务制度;

(八)风险准备金管理制度;

(九)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

(十)变更、终止的条件、程序及清算办法;

(十一)章程修改程序;

(十二)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事项外,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章程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会员资格及其管理办法;

(二)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对会员的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期货交易、结算和交割制度;

(二)风险管理制度和交易异常情况的处理程序;

(三)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制度;

(四)期货交易信息的发布办法;

(五)违规、违约行为及其处理办法;

(六)交易纠纷的处理方式;

(七)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载明的其他事项。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在交易规则中载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的,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期货交易所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合并前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期货交易所承继。

期货交易所分立的,其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期货交易所承继。

第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联网交易的,应当于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十六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设立分所或者其他任何期货交易场所。

第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因下列情形之一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二)会员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解散;

(三)中国证监会决定关闭。

期货交易所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解散的,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因合并、分立或者解散而终止的,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公告。

期货交易所终止的,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一节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

第十九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设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是期货交易所的权力机构,由全体会员组成。

第二十条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定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

(二)选举、更换会员理事;

(三)审议批准理事会和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期货交易所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

(五)审议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使用情况;    

(六)决定增加或者减少期货交易所注册资本;

(七)决定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事项;

(八)决定期货交易所理事会提交的其他重大事项;

(九)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每年召开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一)会员理事不足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人数的2/3;

(二)1/3以上会员联名提议;

(三)理事会认为必要。

第二十二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长主持。召开会员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会员。临时会员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二十三条  会员大会有2/3以上会员参加方为有效。会员大会应当对表决事项制作会议纪要,由出席会议的理事签名。

会员大会结束之日起10日内,期货交易所应当将大会全部文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设理事会,每届任期3年。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常设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会员大会,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拟订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提交会员大会审定;

(三)审议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四)审议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方案,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五)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六)决定会员的接纳和退出;

(七)决定对违规行为的纪律处分;

(八)决定期货交易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九)审议批准根据章程和交易规则制定的细则和办法;

(十)审议结算担保金的使用情况;

(十一)审议批准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方案;

(十二)审议批准总经理提出的期货交易所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十三)审议批准期货交易所对外投资计划;

(十四)监督总经理组织实施会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的情况;

(十五)监督期货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和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情况;

(十六)组织期货交易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工作,决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和变更事项;

(十七)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和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由会员理事和非会员理事组成;其中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中国证监会委派。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副理事长1至2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的任免,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通过。理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

第二十八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会员大会、理事会会议和理事会日常工作;

(二)组织协调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三)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理事会报告。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权的,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或者理事代其履行职权。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理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一)1/3以上理事联名提议;

(二)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情形;

(三)中国证监会提议。

理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理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第三十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为有效,其决议须经全体理事1/2以上表决通过。

理事会会议结束之日起10日内,理事会应当将会议决议及其他会议文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每位理事只能接受一位理事的委托。

理事会应当对会议表决事项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监察、交易、结算、交割、会员资格审查、纪律处分、调解、财务和技术等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其职责、任期和人员组成等事项由理事会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总经理是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是当然理事。

第三十四条  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会员大会、理事会通过的制度和决议;

(二)主持期货交易所的日常工作;

(三)根据章程和交易规则拟订有关细则和办法;

(四)决定结算担保金的使用;

(五)拟订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方案;

(六)拟订并实施经批准的期货交易所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七)拟订并实施经批准的期货交易所对外投资计划;

(八)拟订期货交易所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

(九)拟订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方案;

(十)拟订期货交易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方案; 

(十一)决定期货交易所机构设置方案,聘任和解聘工作人员;

(十二)决定期货交易所员工的工资和奖惩;

(十三)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或者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权的,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权。

第三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任免中层管理人员,应当在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节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

第三十六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设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期货交易所的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职权;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期货交易所董事会提交的其他重大事项;

(五)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的召开及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期货交易所章程的规定。

会议结束之日起10日内,期货交易所应当将会议全部文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设董事会,每届任期3年。

第四十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会议,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拟订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提交股东大会审定;

(三)审议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提交股东大会通过;

(四)审议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方案,提交股东大会通过;

(五)监督总经理组织实施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的情况;

(六)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至第(十三)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规定的职权;

(七)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至2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任免,由中国证监会提名,董事会通过。董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 

第四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和董事会日常工作;

(二)组织协调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三)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权的,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董事代其履行职权。

第四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和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期货交易所章程的规定。

董事会会议结束之日起10日内,董事会应当将会议决议及其他会议文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四条  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其职责、任期和人员组成等事项由董事会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由中国证监会提名,股东大会通过。

第四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由中国证监会提名,董事会通过。

董事会秘书负责期货交易所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期货交易所股东资料的管理等事宜。

第四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总经理是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董事担任。

第四十八条  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股东大会、董事会通过的制度和决议;

(二)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职权;

(三)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权的,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权。

第四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设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监事会设主席1人、副主席1至2人。监事会主席、副主席的任免,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监事会通过。    

第五十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期货交易所财务;

(二)监督期货交易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行为;

(三)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四)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的召开和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期货交易所章程的规定。

监事会会议结束之日起10日内,监事会应当将会议决议及其他会议文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制期货交易所。 

第四章  会员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五十四条  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应当经期货交易所批准。

期货交易所批准、取消会员的会员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五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定会员管理办法,规定会员资格的取得与终止的条件和程序、对会员的监督管理等内容。

第五十六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会员大会,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在期货交易所从事规定的交易、结算和交割等业务;

(三)使用期货交易所提供的交易设施,获得有关期货交易的信息和服务;

(四)按规定转让会员资格;

(五)联名提议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六)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七)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七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期货交易所的章程、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决定;

(三)按规定缴纳各种费用;

(四)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的决议;

(五)接受期货交易所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权

利;

(二)按照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三)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九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履行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义务。

第六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每年对会员遵守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送中国证监会。

期货交易所行使监管职权时,可以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会员进行调查取证,会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实行全员结算制度或者会员分级结算制度,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六十二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均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第六十三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期货公司会员和非期货公司会员组成。期货公司会员按照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相关业务;非期货公司会员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期货公司业务。

第六十四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对会员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结算。

第六十五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组成。结算会员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非结算会员不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期货交易所对结算会员结算,结算会员对非结算会员结算,非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结算。

第六十六条  结算会员由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和特别结算会员组成。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可以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非结算会员办理结算业务。交易结算会员不得为非结算会员办理结算业务。

第六十七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结算会员资信和业务开展情况,限制结算会员的结算业务范围,但应当于3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章  基本业务规则

第六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只能用于担保期货合约的履行,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期货交易所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专用结算账户,专户存储保证金,不得挪用。

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是指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交易保证金是指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只向结算会员收取保证金。

第六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保证金管理制度,保证金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向会员收取保证金的标准和形式;

(二)专用结算账户中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三)当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最低余额时的处置方法。

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由会员以自有资金向期货交易所缴纳。

第七十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接受以下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

(一)经期货交易所认定的标准仓单;

(二)可流通的国债;

(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有价证券。

以前款规定的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其期限不得超过该有价证券的有效期限。

第七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定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规则,明确可以作为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种类、基准计算价值、折扣率等内容。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作为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基准计算价值进行调整。

第七十二条 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金额不得高于会员在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的实有货币资金的4倍。

第七十三条 期货交易的相关亏损、费用、货款和税金等款项,应当以货币资金支付。

第七十四条 客户以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会员应当将收到的有价证券提交期货交易所。

非结算会员的客户以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非结算会员应将收到的有价证券提交结算会员,由结算会员提交期货交易所。

第七十五条 客户以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有价证券的种类和数量如实反映在该客户的交易编码下。

第七十六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结算担保金制度。结算担保金包括基础结算担保金和变动结算担保金。

结算担保金由结算会员以自有资金向期货交易所缴纳。结算担保金属于结算会员所有,用于应对结算会员违约风险。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期货交易所调整基础结算担保金标准的,应当在调整前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七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手续费收入的20%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期货交易所业务规模、发展计划以及潜在的风险决定风险准备金的规模。

第七十八条 期货交易实行客户交易编码制度。会员和客户应当遵守一户一码制度,不得混码交易。

第七十九条 期货交易实行限仓制度和套期保值审批制度。

第八十条 期货交易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会员或者客户持仓达到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的,会员或者客户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报告。客户未报告的,会员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报告。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制定并调整持仓报告标准。

第八十一条 期货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在规定的交易时间结束后,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净额结算。

承担期货结算职责的期货交易所是期货交易的中央对手方,自期货交易达成后介入期货交易双方,成为所有买方的卖方和所有卖方的买方,承继双方在期货交易中的权利和义务,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

第八十二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对会员进行风险管理,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进行风险管理。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对结算会员进行风险管理,结算会员对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非结算会员、进行风险管理,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进行风险管理。

第八十三条 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期货交易所先以违约会员的保证金承担该会员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违约会员的自有资金、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和期货交易所自有资金承担;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违约会员的自有资金、结算担保金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和期货交易所自有资金承担。

期货交易所以结算担保金、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和期货交易所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责任后,由此取得对违约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第八十四条  有根据认为会员或者客户违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期货交易所可以对会员或者客户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一)限制入金;

(二)限制出金;

(三)限制开仓;

(四)提高保证金标准;

(五)限期平仓;

(六)强行平仓。

期货交易所按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六)项措施的,应当在采取措施后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期货交易所对会员或者客户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方式通知会员或者客户,并列明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根据。

第八十五条 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的,期货交易所可以采用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标准及按一定原则减仓等措施化解风险。

第八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期货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会员和客户报告情况、谈话提醒、发布风险提示函等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八十七条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期货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者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期货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会员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出现本办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经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四)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其他情形。

期货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八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的,暂停交易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交易日,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延长的除外。

第八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适当方式发布下列信息:

(一)即时行情;

(二)持仓量、成交量排名情况;

(三)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信息。

期货交易涉及商品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发布标准仓单数量和可用库容情况。

第九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编制交易情况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公布。

第九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规则,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交易品种,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上市、修改或者终止合约,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九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对违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行为制定查处办法,并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期货交易所对会员及其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与期货业务有关的违规行为,应当在前款所称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及时予以查处;超出前款所称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九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交易规则的实施细则,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九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的交易结算系统和交易结算业务应当满足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要求,真实、准确和完整地反映会员保证金的变动情况。

第九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第九十七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收购本期货交易所股份、股东转让所持股份或者对其股份进行其他处置,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进行事前报告。

第九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要求的条件。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的理事长、副理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不得在任何营利性组织中兼职。

未经批准,期货交易所的其他工作人员和非会员理事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期货交易所会员单位及其他与期货交易有关的营利性组织兼职。

第九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恪尽职守,勤勉尽责,诚实信用,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期货交易,不得泄漏内幕消息或者利用内幕消息获得非法利益,不得从期货交易所会员和客户处谋取利益。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履行职务,遇有与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时,应当回避。

第一百条 期货交易所的所得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但应当首先用于保证期货交易场所、设施的运行和改善。

第一百零一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履行下列报告义务:

(一)每一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提交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二)每一季度结束后15日内、每一年度结束后30日内提交有关经营情况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执行情况的季度和年度工作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二条 发生下列重大事项,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发现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

(二)期货交易所涉及占其净资产10%以上或者对其经营风险有较大影响的诉讼;

(三)期货交易所的重大财务支出、投资事项以及可能带来较大财务或者经营风险的重大财务决策;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三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期货交易所收取的保证金标准,暂停、恢复或者取消某一期货交易品种的交易。

第一百零四条 中国证监会认为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的,可以决定采取延迟开市、暂停交易、提前闭市等必要的风险处置措施。

第一百零五条 中国证监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期货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提示。 

第一百零六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期货交易所会员进行风险处置,采取监管措施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应当在限制会员资金划转、限制会员开仓、移仓和强行平仓等方面予以配合。

第一百零七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向期货交易所派驻督察员。督察员依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督察员履行职责,期货交易所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零八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缴纳期货市场监管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期货交易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一条和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信息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 期货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未经报告变更名称或者注册资本;

(二)未经批准设立分所或者其他任何交易场所;

(三)违反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规定;

(四)不按照规定对会员进行检查;

(五)未建立或者未执行客户交易编码制度、保证金管理制度;

(六)交易结算系统和交易结算业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期货交易的,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2002年5月17日发布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号)同时废止。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管理办法

(2017年3月3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年第2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21年1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管理,保障证券基金行业信息系统安全、合规运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借助信息技术手段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活动,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为证券基金业务活动提供信息技术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是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在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和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

本办法所称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证券基金业务活动提供信息技术服务的机构。信息技术服务的范围如下:

(一)重要信息系统的开发、测试、集成及测评;

(二)重要信息系统的运维及日常安全管理;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机构统称证券基金经营与服务机构。

第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是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活动的责任主体,应当保障充足的信息技术投入,在依法合规、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完善客户服务体系、改进业务运营模式、提升内部管理水平、增强合规风控能力,持续强化现代信息技术对证券基金业务活动的支撑作用。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基金经营与服务机构借助信息技术手段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活动或提供相关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照本办法制定和完善相关自律规则,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借助信息技术手段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活动或提供相关服务实施自律管理。 

中证信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证信息)在中国证监会指导下制定相关配套业务规则,协助开展信息技术相关备案、监测、检测和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信息技术治理

第六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完善信息技术运用过程中的权责分配机制,建立健全信息技术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保障与业务活动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信息技术投入水平,持续满足信息技术资源的可用性、安全性与合规性要求。

第七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会负责审议本公司的信息技术管理目标,对信息技术管理的有效性承担责任, 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信息技术战略,确保与本公司的发展战略、风险管理策略、资本实力相一致;

(二)建立信息技术人力和资金保障方案;

(三)评估年度信息技术管理工作的总体效果和效率;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信息技术管理职责。

第八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经营管理层负责落实信息技术管理目标,对信息技术管理工作承担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董事会相关决议;

(二)建立责任明确、程序清晰的信息技术管理组织架构,明确管理职责、工作程序和协调机制;

(三)完善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机制;

(四)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信息技术管理职责。

第九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公司管理层下设立信息技术治理委员会或指定专门委员会(以下统称信息技术治理委员会)负责制定信息技术战略并审议下列事项:

(一)信息技术规划,包括但不限于信息技术建设规划、信息安全规划、数据治理规划等;

(二)信息技术投入预算及分配方案;

(三)重要信息系统建设或重大改造立项、重大变更方案;

(四)信息技术应急预案;

(五)使用信息技术手段开展相关业务活动的审查报告以及年度评估报告;

(六)信息技术治理委员会委员提请审议的事项;

(七)其他对信息技术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信息技术治理委员会应当由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合规管理部门、风险管理部门、稽核审计部门、主要业务部门、信息技术管理部门等部门负责人组成,可聘请外部专业人员担任信息技术治理委员会委员或顾问。

第十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指定一名熟悉证券、基金业务,具有信息技术相关专业背景、任职经历、履职能力的高级管理人员为首席信息官,由其负责信息技术管理工作,并具备下列任职条件:

(一)从事信息技术相关工作十年以上,或者在证券监管机构、证券基金业自律组织任职八年以上;

(二)最近三年未被金融监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设立信息技术管理部门或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统称信息技术管理部门)负责实施信息技术规划、信息系统建设、信息技术质量控制、信息安全保障、运维管理等工作。

第三章  信息技术合规与风险管理

第十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将信息技术运用情况纳入合规与风险管理体系,为合规管理部门和风险管理部门配备与业务活动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信息技术资源,并建立相应的审查、监测和检查机制,确保合规与风险管理覆盖信息技术运用的各个环节。

第十三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借助信息技术手段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活动的,应当在业务系统上线时,同步上线与业务活动复杂程度和风险状况相适应的风险管理系统或相关功能(以下统称风险管理系统),对风险进行识别、监控、预警和干预。

第十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借助信息技术手段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活动前,应当开展内部审查,验证下列事项并建立存档记录:

(一)业务系统的流程设计、功能设置、参数配置和技术实现应当遵循业务合规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风险管理系统功能完备、权限清晰,能够与业务系统同步上线运行;

(三)具备完善的信息安全防护措施,能够保障经营数据和客户信息的安全、完整;

(四)具备符合要求的信息系统备份及运维管理能力,能够保障相关系统安全、平稳运行。

第十五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识别借助信息技术手段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活动的各类风险,建立持续有效的风险监测机制。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及时、稳妥处置发现的风险问题,并至少每年开展一次风险监测机制及执行情况的有效性评估。

第十六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定期开展信息技术管理工作专项审计,频率不低于每年一次,确保三年内完成信息技术管理全部事项的审计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信息技术治理、信息技术合规与风险管理、信息技术安全管理、应急管理。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委托外部专业机构开展信息技术管理工作的全面审计,频率不低于每三年一次;未能有效实施信息技术管理被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监管措施或者自律管理措施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对有关事项的专项审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跟踪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相关问题未能及时整改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审计报告提交信息技术治理委员会审议。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审计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通过自身运营管理的信息系统直接接收客户交易指令,并记录客户交易指令接收时间。

第十八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采集、记录、存储、报送客户交易终端信息,并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保障相关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借助专业化交易信息系统向特定客户提供交易服务的,应当要求客户登记交易终端信息;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要求客户履行变更程序,确保客户真实使用的客户交易终端信息与登记内容一致。

第十九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使用电子合同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活动的,应当将电子合同存储在指定的信息系统,并提供可供投资者及合同其他相关方查询、下载的公开渠道。

第二十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事证券交易相关业务,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及自律管理规则的要求,确保风险管理系统具备审查账户资金及证券是否充足、监控交易及资金划转是否异常等功能。

第四章   信息技术安全

第一节 信息系统安全

第二十一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建立独立于生产环境的专用开发测试环境,避免风险传导;开发测试环境使用未脱敏数据的,应当采取与生产环境同等的安全控制措施。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生产环境开展重要信息系统技术或业务测试的,应对测试流程及结果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重要信息系统上线或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制定专项实施方案,并对信息系统上线或变更操作行为进行审查、确认和跟踪。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重要信息系统计划停止使用的,应当开展技术和业务影响评估,制定完整的系统停用和数据迁移保管方案,并组织必要的评审及停用后的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结合公司发展战略、市场交易规模等因素定期对重要信息系统开展压力测试和评估分析,确保其容量满足业务开展需要。

第二十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系统安全监测机制,设定监测指标并持续监测重要信息系统的运行状况。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跟踪监测发现的异常情形,及时处置并定期开展评估分析。

第二十五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妥善保存信息系统开发、测试、上线、变更及运维过程中产生的文档,并根据业务开展情况以及信息系统的重要程度建立与监测工作相适应的日志留痕机制,确保满足应急处置和审计需要。

第二十六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重要信息系统部署以及所承载数据的管理,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等规定。

第二十七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可以在安全、合规的前提下为子公司提供机房、通信网络及其他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并协助开展相关运维工作。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为其子公司提供信息技术服务的,应当充分评估信息技术基础设施的支撑能力与冗余程度,并与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建立日常协作、业务隔离和应急管理机制,防范基础设施共用产生的新增风险。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可以设立信息技术专业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信息技术服务。信息技术专业子公司经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可为其他金融机构提供信息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确保重要信息系统具备可审计功能,并可以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转换、提供数据。

第二节  数据治理

第二十九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结合公司发展战略,建立全面、科学、有效的数据治理组织架构以及数据全生命周期管理机制,确保数据统一管理、持续可控和安全存储,切实履行数据安全及数据质量管理职责,不断提升数据使用价值。

第三十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将经营及客户数据按照重要性和敏感性进行分类分级,并根据不同类别和级别作出差异化数据管理制度安排。

第三十一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完善网络隔离、用户认证、访问控制、数据加密、数据备份、数据销毁、日志记录、病毒防范和非法入侵检测等安全保障措施,保护经营数据和客户信息安全,防范信息泄露与损毁。

第三十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遵循最少功能以及最小权限等原则分配信息系统管理、操作和访问权限,并履行审批流程。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部门应当对权限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进行合规审查及风险控制。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对信息系统权限的定期检查与核对机制,确保用户权限与其工作职责相匹配,防止出现授权不当的情形。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对重要信息系统的开发、测试、运维实施必要分离,保证信息技术管理部门内部岗位的相互制衡。

第三十三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记录经营数据和客户信息的使用情况,并持续监督信息技术服务机构等相关方落实保密协议的情况。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发现其他机构、个人违规存储或使用自身经营数据和客户信息的,应当排查数据泄露途径、评估影响范围,采取合理可行的整改措施,及时处置风险隐患,并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履行报告和调查处理职责。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发现信息技术服务机构等相关方违规存储或者使用自身经营数据和客户信息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并销毁已获取的经营数据和客户信息;信息技术服务机构等相关方拒绝配合整改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立即停止与其合作,并采取措施维护自身及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不得收集与服务无关的客户信息,不得购买或使用非法获取或来源不明的数据。在收集使用客户信息之前,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公开收集、使用的规则和目的,并征得客户同意。

除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不得允许或者配合其他机构、个人截取、留存客户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其他机构、个人提供客户信息。

第三十五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充分挖掘、梳理和分析数据内容,提高管理精细化程度,在业务经营、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中加强数据应用,实现同一客户、同类业务统一管理,充分发挥数据价值。

第三节 应急管理

第三十六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借助信息技术手段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活动的,应当建立信息技术应急管理的组织架构,确定重要业务及其恢复目标,制定应急预案,配置充足资源,稳妥处置信息技术突发事件,并积极开展应急演练和信息技术应急管理的评估与改进。

第三十七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落实下列应急管理职责:

(一)信息技术管理部门为信息技术应急管理的牵头组织部门,组织开展信息技术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评估与改进工作,并负责信息系统的应急响应与恢复;

(二)各业务部门负责评估本业务条线信息技术突发事件相关风险,开展业务影响分析,确定并实施重要业务恢复目标和恢复策略;

(三)风险管理部门负责评估信息系统与相关业务恢复目标和恢复策略制定的合理性,确保与公司整体风险管理策略保持一致。

第三十八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并持续完善应急预案,包括应急管理建设目标、备份信息系统建设和恢复机制、备份数据恢复机制、业务恢复或替代措施、应急联系方式、与客户沟通方式、向监管部门及有关单位的报告路径、应急预案披露与更新机制等内容。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急预案应当充分考虑重要信息系统故障、相关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无法继续提供服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信息技术高管或重要技术团队发生重大变动以及自然灾害等可能影响重要信息系统平稳运行的事件。

第三十九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根据系统变更、业务变化等情况,持续更新应急预案。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关键岗位人员开展应急演练,演练频率不低于每年一次,并确保应急演练在两年内覆盖全部重要信息系统。应急演练应当形成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四十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公司网站、客户交易终端等渠道公示信息技术突发事件发生时客户可采取的替代交易方式等信息,提示客户防范和应对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四十一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确保备份系统与生产系统具备同等的处理能力,保持备份数据与原始数据的一致性。重要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下列信息系统备份能力等级要求:

(一)实时信息系统、非实时信息系统的数据备份能力应当达到第一级;

(二)非实时信息系统的故障应对能力应当达到第二级;

(三)证券公司实时信息系统的故障应对能力应当达到第四级,基金管理公司实时信息系统的故障应对能力应当达到第三级;

(四)实时信息系统、非实时信息系统应当具备灾难及重大灾难应对能力,相关技术指标应当分别达到灾难应对能力第五级、重大灾难应对能力第六级;

(五)灾难应对能力可以通过重大灾难应对能力体现,但重大灾难应对能力相关技术指标应当达到灾难应对能力第五级。

第四十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建立信息安全事件的分级响应机制,明确内部处置工作流程,确保相关信息系统及时恢复运行。

第五章  信息技术服务机构

第四十三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借助信息技术手段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活动的,可以委托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提供产品或服务,但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或减轻。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清晰、准确、完整的掌握重要信息系统的技术架构、业务逻辑和操作流程等内容,确保重要信息系统运行始终处于自身控制范围。除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不得将重要信息系统的运维、日常安全管理交由信息技术服务机构独立实施。

第四十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委托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及相关信息系统进行内部审查,并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审查意见及相关资料。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选择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之前,制定更换服务提供方的流程及预案,确保在特定情况下可更换服务提供方。

第四十五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与信息技术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和保密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约定质量考核标准、持续监控机制、异常处理机制、服务变更或者终止的处置流程以及现场服务人员保密要求等内容,并持续监督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落实服务协议和保密协议的情况。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三条在服务协议中列明委托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范围、服务方式、涉及信息系统及相关证券基金业务活动类型。

第四十六条  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出现异常情形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开展内部评估与审查;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保障能力不足,导致相关产品或服务的可用性、完整性或机密性丧失的,应当及时更换信息技术服务机构。

第四十七条  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具体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基金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备案材料应当包括本机构基本情况、信息技术服务情况、服务对象情况、内部控制情况等相关资料。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基金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更新备案材料。

基金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备案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要求及时补正。

第四十九条  为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提供信息技术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证券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可以自愿接受中证信息业务指导,并遵守相关业务规则。

第五十条  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健全内部质量控制机制,定期监测相关产品或服务,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出现明显质量问题的,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明确修复完成时限,及时完成修复工作。

第五十一条  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为证券基金业务活动提供信息技术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向客户提供业务服务的任何环节或向投资者、社会公众等发布可能引发其从事证券基金业务误解的信息;

(二)截取、存储、转发和使用证券基金业务活动相关经营数据和客户信息;

(三)在服务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转委托第三方提供信息技术服务;

(四)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相关功能、操作流程、系统权限及参数配置违反现行法律法规;

(五)无正当理由关闭系统接口或设置技术壁垒;

(六)向社会公开发布信息安全漏洞、信息系统压力测试结果等网络安全信息或泄露未公开信息;

(七)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新建或更换重要信息系统所在机房、证券基金交易相关信息系统,应当在开展相关业务活动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有关资料,包括内部审查意见、机房基本信息、技术架构设计、操作流程、信息安全管理资料、业务制度、合规管理及风险管理制度等。

第五十三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报送年度报告的同时报送年度信息技术管理专项报告,说明报告期内信息技术治理、信息技术合规与风险管理、信息技术安全管理、信息技术审计等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情况。

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时,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要求定期报送相关资料。

证券基金经营与服务机构提交报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履行信息安全事件报告和调查处理职责。

第五十五条  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一)人员、财务、技术管理等方面发生重大变化,可能无法持续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提供信息技术服务;

(二)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存在明显缺陷,可能导致所服务的三家及以上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发生信息系统运营异常、数据泄露、遭受网络攻击等情形;

(三)其他可能对投资者合法权益、证券期货市场造成严重影响的事件。

第五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对证券基金经营与服务机构信息技术管理及服务活动的监管过程中,可以采用渗透测试、漏洞扫描及信息技术风险评估等方式开展现场检查及非现场检查。证券基金经营与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

第五十七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对其采取责令改正、暂停业务、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责令增加合规检查次数、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五十八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反映公司治理混乱、内控失效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采取责令暂停部分或全部业务、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五十九条  信息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其提交说明材料,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行政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证券基金专项业务服务机构借助信息技术手段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从事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活动的商业银行、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托管机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内依法设立的子公司及其下设机构借助信息技术手段从事相关证券基金业务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证券基金专项业务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证券基金专项业务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责令停止基金服务业务或三万元以下罚款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六十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证券基金专项业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半年内将已投产的重要信息系统所在机房、证券基金交易相关信息系统等相关情况报送中国证监会。

本办法实施前,已提供相关服务的基金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半年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相关业务活动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妥善处理相关问题,并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半年内完成整改;整改未完成前,不得借助违规接收客户交易指令的信息系统增加新客户或提供新服务。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证券基金专项业务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等基金服务业务的机构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二)重要信息系统,是指支持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和证券基金专项业务服务机构关键业务功能、如出现异常将对证券期货市场和投资者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系统。包括集中交易系统、投资交易系统、金融产品销售系统、估值核算系统、投资监督系统、份额登记系统、第三方存管系统、融资融券业务系统、网上交易系统、电话委托系统、移动终端交易系统、法人清算系统、具备开户交易或者客户资料修改功能的门户网站、承载投资咨询业务的系统、存放承销保荐业务工作底稿相关数据的系统、专业即时通信软件以及与上述信息系统具备类似功能的信息系统。

(三)重大变更,是指经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证券基金专项业务服务机构自行评估,可能影响业务合规和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系统变更,包括但不限于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更换、技术架构重大调整、主要功能变化等。

(四)专业化交易信息系统,是指除网上交易系统、移动终端交易系统等标准化交易系统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向具有个性化需求并且符合规定条件的特定客户提供服务的交易系统。

(五)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信息系统备份能力、数据备份能力、故障应对能力、重大灾难应对能力、实时信息系统、非实时信息系统以及备份能力等级相关定义参见中国证监会关于信息系统备份能力相关行业标准。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8号)同时废止。

2.中国证监会决定废止的规章

《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2014年10月15日  证监会令第107号  根据2018年7月27日证监会令第146号《关于修改〈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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