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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严重失信主体认定工作指引》的通知

来源:上海市商务委 时间:2019年10月08日 原文地址:点击此处 分享:

市商务委、市教委、市交通委、市文化和旅游局、市体育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严重失信主体认定工作指引》的通知

 

各区商务、教育、交通、文化和旅游、体育、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实施办法》,加强单用途预付消费卡行业主管部门与行政执法部门工作衔接,市商务委会同市相关部门研究制订了《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严重失信主体认定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严重失信主体认定工作指引》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

上海市体育局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0月8日

 

附件

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严重失信主体认定工作指引

 

为进一步规范严重失信主体认定程序,根据《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下简称《管理规定》)《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严重失信主体认定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一、严重失信行为的核实

(一)关门跑路严重失信行为的核实

经营者有《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区单用途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核实以下信息:

1、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经营场所迁移的情形;

2、经营者未对单用途卡兑付、退卡等事项作出妥善安排的情形,包括影响人数、影响金额等信息;

3、经营者未提供有效联系方式、无法联络的情形。

(二)其他严重失信行为的核实

经营者有《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至(四)项情形的,区单用途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核实以下信息:

1、经营者所受最近两次行政处罚作出的时间及相关法律文书;

2、经营者所受刑事追究的具体案件信息,包括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等;

3、经营者其他严重侵犯消费者财产权益行为的具体情形,包括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等。

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列入和审核

区单用途卡行业主管部门对严重失信行为核实无误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报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核。

三、严重失信信息的公示和归集

市单用途卡行业主管部门收到区单用途卡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尽快审核。审核通过的,区单用途卡行业主管部门应将经营者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通过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示。

区单用途卡行业主管部门将经营者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将相关信息归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四、严重失信信息的查询

向协同监管平台、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海商务诚信网申请查询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期限为五年。

五、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撤销

经营者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后,据以认定其失信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通过协同监管平台向区单用途卡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撤销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申请。核实无误的,经区单用途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依托协同监管平台进行公示。

 

附件:关于单用途预付消费卡领域严重失信主体认定要点


附件

关于单用途预付消费卡领域严重失信主体认定要点

 

一、适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有关要点

(一)关于“停业、歇业或者经营场所迁移”的认定

1、经营者因以下情形发生群体性纠纷,且未能与消费者达成补充协议的,视为停业、歇业:

1)经营者停止营业超过15天,且未明确恢复营业时间的;

2)经营者停止营业,已通过公告等方式明确恢复营业时间,但在到期后7天内仍未恢复营业的;

3)经营者以装修装潢、水电改造、场所迁移、回家探亲、员工放假等理由暂停营业,但在经相关部门会商确定的合理期限内未恢复经营,或有其他证据表明经营者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恢复经营的(如经营场所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或物业合同到期而未续约);

4)经营者主体变更(以营业执照为准)后未能与消费者达成补充协议的(经营者主体未变更,仅变更实际经营人、法定代表人等的,不视为停业、歇业,经营者应当依合同约定提供商品或服务)。

2、经营者因以下情形出现群体性纠纷,且未能与消费者达成补充协议的,视为经营场所迁移:

1)经营者将经营场所迁移至其他地点,影响单用途卡兑付的;

2)经营者某一门店停业、歇业而其他门店未停业、歇业,单方面要求消费者至其他门店进行单用途卡兑付的。

(二)关于“未对单用途卡兑付、退卡等事项作出妥善安排”的认定

1、经营者因不能依合同约定兑付、退还单用途卡发生群体性纠纷,且未能与消费者达成补充协议的,视为未对单用途卡兑付、退卡等事项作出妥善安排;

2、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单方面变更兑付场所、兑付条件或兑付内容的,发生群体性纠纷的,视为未对单用途卡兑付、退卡等事项作出妥善安排。

(三)关于“未提供有效联系方式且无法联络”的认定

1、经营者未主动向消费者或未主动向其行业主管部门、行政执法部门提供联系方式的,视为未提供有效联系方式且无法联络。

2、经营者主动提供联系方式,但两周内连续3次(联系时间为工作时间、每次前后间隔时间48小时以上)无法通过该联系方式与经营者取得联系的,视为未提供有效联系方式且无法联络。

二、适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的有关要点

(一)经营者因停业、歇业或者经营场所迁移等原因未对单用途卡兑付、退卡等事项作出妥善安排发生群体性纠纷,且未能与消费者达成补充协议的,虽然主动提供联系方式且通够通过该联系方式与经营者取得联系,但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妥善处理兑付、退还单用途卡等相关事项,且未向法院申请破产程序并获受理的,视为其他严重侵犯消费者财产权益的行为。

(二)未按《管理规定》履行信息对接、预收资金余额管理等义务的经营者,因停业、歇业或者经营场所迁移等原因未对单用途卡兑付、退卡等事项作出妥善安排出现群体性纠纷,且未能与消费者达成补充协议的,视为其他严重侵犯消费者财产权益的行为。

(三)其他严重侵犯消费者财产权益的情形,根据实际情况再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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